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需遵循什么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手稿、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尊重史实、传承弘扬、分级认定、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资源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建档和申报;

(四)组织实施红色资源的抢救、修缮、修复、建设;

(五)设置、管理、维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教育、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七)负责红色资源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史料的保护利用及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物、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民政、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涂污红色资源和标示,或者以歪曲、贬损、亵渎、否定、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做好红色资源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等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由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认定为市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且县(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认定为红色资源的,在确有必要时,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认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红色资源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调整适时更新。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中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现场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标明: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雷、防震等安全措施,防止人为损毁,做好技术防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或者协助开展红色资源修缮、环境整治、征集、数字化管理、展示利用等项目;

(四)组织或者协助做好游客、访客等的服务和管理。

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红色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告知当地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职意识和能力。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保护责任人发放管护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遭受破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手续;其他红色资源的重建,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移动红色资源存在损坏、灭失等安全隐患的,由收藏单位通过数字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遗存的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遗存的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其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它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修缮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资金扶持或者补偿,或在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予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对红色资源原有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的传承,保持与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的适应协调。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资源学术研究,创作相关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红色创意产品,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有关的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机构,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移动红色资源共享机制,鼓励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地区间协作交流,通过依法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红色资源展示利用单位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具备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依托红色资源建立教育培训等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主题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每学年组织学生参观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题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资源及保护传承知识,宣传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先进典型,公开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文化创意等为重点,完善基础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资源品牌,推广具有红色资源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属于英雄烈士保护对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资源损坏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红色旅游作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工程,作为弘扬伟大名族精神、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法律建设的文化工程、作为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群众生活水平的经济工程,受到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红色旅游作为新兴的服务产业不仅无污染、可持续,同时有利于培育发展红色旅游业新的增长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的消费支出逐年增长,对旅游内容和产品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旅游业进一步调整和改善产业结构,更好地满足人们多样化、多层次、多形式的精神文化需求。红色旅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满足旅游需求、促进旅游业发展、增强旅游业发展后劲、开拓更广阔的旅游消费市场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发展红色旅游时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红色资源的优势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结果。 红色旅游既是革命精神教育活动,又是旅游观光活动,为开展有声有色 的革命传统教育,提供了广阔天地。红色旅游实现了传统教育与现代休闲方式的有机结合,寓教于游,寓教于乐。通过红色旅游活动,传输革命历史、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给人们以知识的汲取、心灵的震撼、精神的激励和思想的启迪。红色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旅游产业,能够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爱国情感,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带动红色旅游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展红色旅游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的爱国主义教育。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面对新形势、新任务,爱国主义教育方式迫切需要改进和创新 。积极发展红色旅游,寓思想道德教育于参观游览之中,将革命历史、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通过旅游 传输给广大人民群众,有利于传播先进的文化、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增强爱国 主义教育效果从而更加满怀信心的投入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之中去。党的十六大提出大力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文化发展,其重要目的就是建设和巩固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革命历史文化 遗产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遍布全国各地特别是革命老区的纪念馆、革命遗址、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社会主义思想文化的重要阵地。通过发展红色旅游把这些革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对于建设和巩固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发展红色旅游有利于保护和利用革命历史文化遗产,国家必将加大对红色旅游的开发力度。由于历史的原因,红色资源大多分布在省区交接地带,区位偏僻,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是这些地区的共性。在全国12个红色旅游重点区中,除了京津和上海局部地区外,其余大部分革命老区通过发展红色旅游,有利于带动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帮助老区人民 尽快脱贫致富,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任务,发展红色旅游是带动老区人民脱贫致富的有效举措,可以 将历史、文化 和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培育特色产业,促进生存建设和环境保护,带动商贸服务、交通、电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为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生机活力。总体来说,发展红色旅游能够激活当地经济、有效地整合、优化 经济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激活当地群众的市场经济意识、对外开放意识、勤劳致富意识、自主发展意识,通过发展红色旅游,能够加强革命旧址、遗迹的修缮,加快景区道路、供电、消防、环卫、给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发红色旅游商品、纪念品,建设旅游商品销售网点,建设红色旅游景区农副产品供应基地,使红色旅游景区成为交通便捷、环境优美、市场繁荣、人民富裕,经济快速发展的红色旅游城市。一业兴、众业旺。红色旅游的发展带来了整个旅游业的繁荣,带动了建筑、商贸、交通、电信、加工业和农业等多项关联产业的发展。

广西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10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调查认定第十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广西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施行。《条例》以法治方式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推动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

广西是中国***开展革命活动和建立地方组织较早的地区之一,在中国革命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拥有丰富的红色文化资源,包括档案文献、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历史遗存等多种形式。

广西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实施一批民族地区重点文物、传统建筑保护工程,不断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和红色旅游产品、线路开发。但是,由于广西的红色资源大多地处革命老区、偏远山区,点多面广,保护传承工作还存在着协调机制不健全、责任人不明确、保护力度不足、研究阐释和展示陈列水平不高等问题。通过立法,推动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合作协作,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红色资源十分必要。

《条例》明确了红色资源的定义,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为了传承和弘扬好红色资源,《条例》对场馆开放、纪念活动、文艺创作、学校教育、旅游开发、干部教育培训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明确具备开放条件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鼓励、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鼓励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等,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完善红色旅游服务,培养专业讲解员,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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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访客
    访客 2025年12月07日

    我是汇盛号的签约作者“访客”!

  • 访客
    访客 2025年12月07日

    希望本篇文章《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需遵循什么原则》能对你有所帮助!

  • 访客
    访客 2025年12月07日

    本站[汇盛号]内容主要涵盖:生活百科,小常识,生活小窍门,知识分享

  • 访客
    访客 2025年12月07日

    本文概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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